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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25版与2011版比对 红色表示新增,黄色表示修订,蓝色表示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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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25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 对并分析 |
| 1 范围 | 1 范围 | 未变化 |
|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 未变化 |
|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 修改“预包装食品”为“食品” |
| 2 术语和定义 | 2术语和定义 | 未变化 |
| 2.1 预包装食品 | 2.1预包装食品 | 未变化 |
| 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或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 修改了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删除了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的前提说明,将预先包装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纳入预包装食品的范围。增加了“长度标识”作为产品的量限维度,扩大了预包装食品定义的范畴。 |
| 2.2 食品标签 | 2.2食品标签 | 未变化 |
|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 未变化 |
| 2.3 数字标签 | 增加了数字标签的术语定义,标签形式更多样化。 | |
| 食品包装上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的食品标签。 | ||
| 2.4 配料 | 2.3配料 | 未变化 |
|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食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含食品营养强化剂)。 |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 食品添加剂明确包含营养强化剂 |
| 2.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 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 未变化 |
|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 |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 删除“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
| 2.6保质期 | 2.5保质期 | |
| 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 删除“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
| 2.7规格 | 2.6规格 | 未变化 |
| 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 增加“预先定量”的条件限定 |
| 2.7主要展示版面 | 删除主要展示版面定义。修订后的标准不再使用主要展示版面作为判定版面相关要求的基础。 | |
|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 | ||
| 3 基本要求 | 3基本要求 | 未变化 |
|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 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 未变化 |
|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 3.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内容进行了整合,无实质变化。 |
| 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 ||
|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违背科学常识、违背公序良俗、贬低其他食品、封建迷信等内容。 | 3.3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 修改语言描述,无实质变化。 |
|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等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色差、版面设计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 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 对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内容和方式进一步细化,将“符号”“版面设计”的表达方式纳入其中。 |
| 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 删除“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文字 | |
| 3.5 不应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食品或食品中的某种成分或配料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功效)。 | 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细化了禁止性标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对象和方式。 将“保健作用”修订为“保健功能(功效)”。 |
| 3.6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邮箱除外),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 | 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 规范汉字要求增加“邮箱除外”、增加可以使用“繁体字”;删除了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与相应中文字符高度大小的要求。相关标签标示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
| 3.8.1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 ||
| 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 ||
| 3.10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 删除了关于内含多件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单元标签标识的要求。相关标签标示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 |
| 3.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 ||
| 4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4 标示内容 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条款合并 |
| 4.1 一般要求 | 4.1.1一般要求 | |
| 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标签、净含量和规格(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致敏物质提示及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标示的其他内容,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豁免食品产品标示的内容除外。 |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
1.预包装食品的范围变更为“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 2.标示内容增加营养标签和致敏物质提示。 3.明确了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来自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 4.增加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豁免食品产品标示的内容除外。 5.净含量和规格处增加“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与更改后的预包装食品定义更匹配。 |
| 4.2 食品名称 | 4.1.2食品名称 | 未变化 |
| 4.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属性名称指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包括对食品或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 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1.删除“专用”。 2.删除“清晰地”表述。 3.新增对于真实属性名称的解释,便于企业更准确的标示食品名称。 |
| 4.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中已规定或采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本质相同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 | 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
1.食品真实属性名称的来源增加“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 2.将“等效”修订为“本质相同的”。 |
| 4.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且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 | 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
1.食品名称的来源增加“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 2.无标准、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3.无标准、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真实属性名称要求由“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修订为“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 |
| 4.1.2.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 删除了此条。 | |
| 4.2.2 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可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当上述名称中含有易使人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应在属性名称同一展示版面的邻近位置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 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 |
明确“真实属性名称”标识为主要目的。在属性名称正确标识的前提下,仅在同一展示版面,可以使用“新、奇、特、音译及商标”名称。 若“新、奇、特、音译及商标”名称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产生误导时,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
| 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
| 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
| 4.3 配料表 | 4.1.3配料表 | 未变化 |
| 4.3.1 预包装食品(包括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标示引导词。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2 的要求标示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3.4 的要求标示名称。附录 A 中 A.4列出的配料,可标示配料的具体名称,也可采用表 A.1中归类标示的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 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
1.明确单一配料食品需要标示配料表。 2.明确配料表中相应食品配料的名称按照真实属性名称的要求。 |
| 4.1.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
1.仅保留“配料表应标示引导词”的要求,将配料表引导词的具体使用要求删除,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2.将“加工助剂不需要标识”转到其他条款(4.3.4.1)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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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 | ||
| 4.3.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
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4.1.3.1.5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
1.明确加入量以质量计; 2.明确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配料可不标示,方便企业选择标识形式。 |
| 4.3.3 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或原料制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4.3.2 的要求标示。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 | 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
1.规范文字表述。 2.将“不需要标示”有标准且加入量小于25%的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修改为“可不标示”。描述更加严谨,更方便企业选择标识形式。 3.明确了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的标识形式,可不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 |
| 4.3.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GB 14880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 | 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
1.增加“营养强化剂”、增补公告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名称; 2.明确多用途配料按发挥作用的名称标示。与原标准问答内容一致。 3.将原来食品添加剂的三种标识方式中可同时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和INS号这种标示形式增加了限制条件“仅当最大表面积不大于60cm2时”。 4.新增了“也可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归类标示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 5.虽增加了“营养强化剂”,但未明确营养强化剂的标识形式。 6.对于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新增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对于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由可以选择标示其具体名称修订为强制要求,应标示其通用名称,主要考虑到致敏物质标识由可选择标示变为强制标示。 8.明确“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与现行标准问答内容一致。但是使用“可”不标示,相比原来的“不需要标识”,说明标识出失去活性的酶制剂也是合格的。同样的“加工助剂”也使用了“可不标示”代替原来的“不需要标示”。说明如果标识无法完全去除的“加工助剂”也不违规。 9.新增了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要求。 10.对于添加量<25%且有国、行、地标的复合配料(不展开标示原始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只要符合带入原则,可以不标示,无论其是否在终产品中起作用。 11.对于同一预包装食品标签上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形式更加明确,只能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 12.增加了食品添加剂的辅料标识要求,与原标准问答内容基本一致。 |
| 4.3.4.1 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展开标示其在终产品中发挥作用的全部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的,可不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可不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4.3.4.2 食品添加剂可以直接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也可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归类标示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标示形式见附录B。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只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 ||
| 4.3.4.3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和功能类别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 2760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在GB 2760中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应标示其通用名称。 | ||
| 4.3.5 由食品制成的,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可食用物质,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4.1.3.1.6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
1.修改了描述,补充说明了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 2.增加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另外情况。 |
| 4.3.6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上述菌种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的,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上述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条款,细分了可食用菌种的不同标识方式。 | |
| 4.4 配料强调与定量标示 | 4.1.4配料的定量标示 | 增加配料强调 |
| 4.4.1 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应采用在配料表中明示或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见A.5。 | 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修改文字描述,删除原来的“有价值、有特性”条件描述。只要“特别强调”,就应标识其添加量或含量。同时明确添加量或含量标识的形式。 |
| 4.4.1.1 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修改现行标准中“食品名称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标识其添加量或含量”的要求,明确“食品名称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其添加量或含量。豁免定量标示所例外的情况具体在附录A5.4。 |
| 4.4.1.2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口味、风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 新增条款,产品中真实添加的配料或食物,可以使用相应的图片“说明口味和风味”等的,不算“特别强调”。对于仅使用香精调配的类似某种原料或食物的口味的,不得使用相应的原料或食物照片展示,且应增加相应的说明文字。 | |
| 4.4.2 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 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 无实质变化 |
| 4.4.2.1 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含量声称同义语见 A.5。 | 新增条款,明确了“无”“不含”等宣传的要求。并明确“本来就不允许使用”或“不应该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允许进行“无”、“不含”等声称宣传。 | |
| 4.4.2.2 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不添加”相关同义语见A.5。 | 新增条款,明确不允许使用“不添加”“不使用”等宣传。 | |
| 4.5 净含量和规格 | 4.1.5净含量和规格 | 未变化 |
| 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删除了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标示要求(如组成、单位、高度等)。由《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 |
| 4.1.5.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 ||
| a)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毫升(mL)(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 ||
| c)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毫升(mL)(ml)。 | ||
| 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 ||
| 4.1.5.3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 ||
| 表2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方式 | ||
| 计量方式 净含量(Q)的范围 计量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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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积 Q<1000mL 毫升(mL)(ml) Q≥1000mL 升(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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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 Q<1000g 克(g) Q≥1000g 千克(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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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5.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 ||
| 表3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 ||
| 净含量(Q)的范围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 ||
| Q≤50mL;Q≤50g 2 | ||
| 50mL<Q≤200mL;50g<Q≤200g 3 | ||
| 200mL<Q≤1L;200g<Q≤lkg 4 | ||
| Q>lkg;Q>1L 6 | ||
|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 4.1.5.5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 未变化 |
| 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删除了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形式、固形物的标识要求等。由《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 |
| 4.1.5.7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 ||
| 4.1.5.8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
| 4.6 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4.1.6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无实质变化 |
|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标示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4.1.6.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 删除对于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具体要求,明确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标示。 |
| 4.1.6.1.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 ||
| 4.1.6.1.2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
| 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
| 4.1.6.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 ||
| 4.1.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合并到8 进口食品条款中。 | |
| 4.7 日期标示 | 4.1.7日期标示 | 未变化 |
| 4.7.1 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示形式见附录 A。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明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保质期 6个月及以上的,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日期标示应清晰醒目、易于辨认,不应与包装物、容器分离,不得加贴、补印、修改。 |
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4.1.7.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1.明确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识形式全部是年月日的排序。 2.增加了保质期 6个月及以上的产品的日期的标识形式。 3.新增了日期的标识要求,应确保消费者易于识别辨认。 |
| 4.7.2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 20 cm2时,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 新增对于包装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的预包装食品日期的标示建议。 | |
| 4.7.3 为指导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合理食用食品,避免食物浪费,可根据食品特点及工艺标示消费保存期,作为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的最后食用日期。标示形式见 A.2 | 新增了消费保存期的标识。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指导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合理食用食品,避免食物浪费。 | |
| 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删除了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日期的标示形式。 | |
| 4.8 贮存条件 | 4.1.8贮存条件 | 未变化 |
|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见 A.3。 |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未变化 |
| 4.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4.1.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未变化 |
|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示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修改了文字说明。实质含义未变化。 |
| 4.10 产品标准代号 | 4.1.10产品标准代号 | 未变化 |
|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 表述变化,含义未变化。 |
| 4.11 产品质量(品质)等级 | 4.1.11.4质量(品质)等级 | 未变化 |
| 食品所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否则不得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 明确了执行标准中没有等级的不得标示。 |
| 4.12 致敏物质 | 4.4.3致敏物质 | 改为强制标识内容 |
|
4.12.1 以下食品配料可能导致敏感人群产生过敏反应,如用作配料,应在配料表中加以提示,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标示提示信息,标示形式见附录D。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上述配料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可自愿标示提示信息。 |
4.4.3.1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
使用“应”代替“宜”,明确致敏原必须强制标识以及标识位置。 “除已列出的配料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可自愿标示提示信息”由现行标准问答调至正文。 |
| 4.12.2 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时,鼓励标示致敏物质的提示信息,标示形式见附录 D。 | 4.4.3.2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 举例说明了可能带入致敏物质的途径,实质内容未变化。 |
| 4.12.3 D.4 列明的配料以及 D.5 列明的情况,可免于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 | 新增豁免的情形。 | |
| 4.13 营养标签 | 4.1.11.3营养标签 | 未变化 |
| 营养标签的标示范围及标示方式按照 GB 28050 或 GB 13432 执行。 | 4.1.11.3.1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 13432执行。 | 未变化 |
| 4.1.11.3.2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 修改文字描述,明确了参照标准。 | |
| 4.14 警示语 | 新增警示语标示 | |
| 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对食品、食品配料或成分的警示语标示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标示警示语。 | 新增警示语的标示要求 | |
| 4.1.11其他标示内容 | 删除文字描述 | |
| 4.15 经辐照加工食品 | 4.1.11.1辐照食品 | 修改了文字描述 |
| 4.15.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加工食品”或“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1.11.1.1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 辐照食品修改标示为“经辐照处理”或“辐照加工食品” |
| 4.15.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括号内标示“辐照”“辐照加工”,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1.11.1.2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 扩充了辐照配料的标示方式 |
| 4.1.11.2转基因食品 | 删除转基因食品标识 | |
|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删除转基因食品标识要求 | |
| 5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4.2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未变化 |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本标准第 4 章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净含量和规格(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通过数字标签标示,或通过说明书或合同等方式注明。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 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
规格增加“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增加其他内容的标示形式,可通过“数字标签标示”。 将“保质期”修改为“保质期到期日”。 |
| 6 特殊食品 | 5 其他 | 明确了“其他”指“特殊食品”。 |
| 国务院相关部门对特殊食品标签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修订为关于特殊食品的标签标识要求。 |
| 7 食品声称 | 增加了食品声称的要求。 | |
| 食品声称应能真实、准确地描述食品、食品配料或成分的特征、特性与特点。我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 增加了食品声称的要求。 | |
| 8 进口食品 | 增加了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示内容的规定。 | |
| 8.1 一般要求 | 增加了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示的一般要求。需要注意的是,除强制标识内容之外的,只要在标签上可见的外文或繁体字也需要与规范汉字有对应关系。 | |
| 8.1.1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所有的可见标示内容(包括外文或繁体字标注内容、中文标签标注内容及其他说明物的内容)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 ||
| 8.1.2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需有印刷或加贴的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应标示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性标识内容,强制性标识内容的中外文应有一一对应关系。标签上可见的其他外文或繁体字所表述的内容应与规范汉字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 | ||
| 8.1.3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应符合第 4章(4.9、4.10 除外)、第5 章中相应条款的要求。 | ||
| 8.1.4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第 5 章中相应要求标示。 | ||
| 8.2 配料表 | 增加了进口预包装食品配料表的标示要求,与现行标准问答内容一致。 | |
| 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应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食品中的配料在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 | ||
| 8.3 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
|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
修订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表述,进口商/代理商的标示按照实际责任主体标示。 增加了进口食品标示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的要求。 |
|
| 8.4 原产国或地区 | ||
|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地区)。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国(地区)。两个及以上国家(地区) 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国(地区)。如灌装或分装国家或地区与原产国不一致的,应同时标示灌装或分装国家(地区)。也可同时标示其原料或配料的来源或生产国家或地区名称。 | 新增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有关“原产国或地区”的定义,细化了原产国(地区)的标示要求。 | |
| 8.5 日期标示 | ||
|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原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的,应根据原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最佳食用日期等相关信息,经推算后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可只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 ||
| 8.6 适宜人群、食用量或食用方法 | 新增对进口预包装食品“适宜人群、食用量或食用方法”的标示要求。 | |
| 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中涉及适宜人群、食用量或食用方法等的信息,应有相应的中文内容并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的要求。 | ||
| 8.7 其他 | 新增对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他标示内容的要求。 | |
| 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不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 | 明确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不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 | |
| 9 数字标签要求 | 增加了数字标签的要求。 | |
| 9.1 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同时通过数字标签展示食品标签信息。 |
1.增加了数字标签的标示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数字标签应易于获取,标示内容应扫码后直接展示,不应有干扰元素。 2.数字标签的形式不局限于文字,还可以采取视频、语音识读等方式。 3.使用数字标签标示了应当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的事项, 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示的标签信息。 |
|
| 9.2 数字标签展示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应与食品包装上同时展示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 ||
| 9.3 使用数字标签时,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数字化手段提供数字标签,并在数字标签临近位置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 | ||
| 9.4 数字标签应通过易于获取的形式提供,鼓励兼容多种识别手段。数字标签标示内容应在识读后的一级页面直接展示且不应有影响正常阅读的干扰元素内容。 | ||
| 9.5 数字标签标示内容应清晰、醒目、易于识读,不得篡改。食品生产者可根据特定消费群体需求提供数字标签,如在文字标识的基础上同时采取视频、语音识读等方式提供食品信息。 | ||
| 9.6 使用数字标签标示了应当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的事项, 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示的标签信息。 | ||
| 9.7 我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 ||
| 10 豁免标示内容 | 4.3 标示内容的豁免 | 无实质变化,仅表述方式变化 |
| 10.1在标示了生产日期的前提下,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豁免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酒类、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3.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
1.增加了豁免标示保质期的前提“标示了生产日期的前提下”。 将“保质期”修改为“保质期和保质到期日”。 2.内容整合表述,将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饮料酒”修订为“酒类”,指向更加聚焦。同时新增了葡萄酒豁免标示保质期。 3.增加了“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酒类可不标示生产日期”。 |
| 10.2 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或等于 10%的酒类可免于标示生产日期。 | ||
| 10.3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 时,可仅标示食品名称、净含量、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其他标示项目应标示在销售容器上,或以随附说明书、数字标签等形式提供。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 C。 | 4.3.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 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
1.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统一了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20 cm2时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示要求。标示内容增加了“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2.增加了“其他标示项目可标示在销售容器上,或以随附说明书、数字标签等形式提供”。 |
| 附录A | 附录C | 原附录C 部分标签的推荐性标示形式中的内容合并到新的附录A。 |
| 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部分标签项目的标示形式 | 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 修改文字表述 |
| A.1概述 | C.1概述 | 未变化 |
|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部分标签项目的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按照示例形式,选用其中一种进行标示。如需要可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推荐形式调整使用。 |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可选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如需要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推荐形式调整使用的,应与推荐形式基本涵义保持一致。 | 修改文字表述,删除部分文字 |
| 为方便表述,净含量的示例统一使用质量为计量方式,使用冒号为分隔符。标签上应使用实际产品适用的计量单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空格或其他符号作为分隔符,便于识读。 | 删除了相关的表述内容 | |
| C.2 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 | 删除了净含量及规格标示示例 | |
| C.2.1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50g;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25克(200克+送25克);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赠25克;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25)克。 | ||
| C.2.2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以“糖水梨罐头”为例):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25克 沥干物(或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 ||
| C.2.3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均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0克×5;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5×40克;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5×40克);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40克×5);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5件); | ||
| 净含量:200克 规格:5×40克; | ||
| 净含量:200克 规格:40克×5; | ||
| 净含量:200克 规格:5件;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100克+50克×2);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80克×2+40克); | ||
| 净含量:200克 规格:100克+50克×2; | ||
| 净含量:200克 规格:80克×2+40克。 | ||
| C.2.4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A产品40克×3,B产品40克×2);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200克(40克×3,40克×2);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100克A产品,50克×2 B产品,50克C产品; | ||
| 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A产品:100克,B产品:50克×2,C产品:50克; | ||
| 净含量/规格:100克(A产品),50克×2(B产品),50克(C产品); | ||
| 净含量/规格:A产品100克,B产品50克×2,C产品50克。 | ||
| 为方便表述,净含量的示例统一使用质量为计量方式,使用冒号为分隔符。标签上应使用实际产品适用的计量单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空格或其他符号作为分隔符,便于识读。 | ||
| A.2 日期的标示 | C.3日期的标示 | 未变化 |
|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 | ||
| A.2.1日期的标示形式: |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 删除了“可以有” |
| 2010年03月20日; | 2010年3月20日; | 未变化 |
| 2010 03 20; |
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
未变化 |
| 2010/03/20; | ||
| 2010.03.20; | ||
| 2010-03-20; | ||
| 20100320。 | ||
| 20日3月2010年;3月20日2010年; | 因日期只能采用年月日的顺序,因此删除了该种标识方式 | |
| (月/日/年):03202010;03/20/2010;03202010。 | 因日期只能采用年月日的顺序,因此删除了该种标识方式 | |
| A.2.2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可在同行标示: | 增加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在同行标示的标示方式。 | |
| 20100320/20100520; | ||
| 20100320;20100520; | ||
| 20100320 20100520。 | ||
| C.4保质期的标示 | 删除了小标题 | |
| A.2.3保质期到期日也可采用以下形式标示: | 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 修改文字 |
|
保质日期(至); 保质期(至); |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 ……之前食(饮)用最佳; ……之前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
增加“保质日期(至)” |
| 最佳食用日期(至); | 增加“最佳食用日期(至)” | |
|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 | ||
| ……之前食(饮)用最佳; | ||
| ……之前最佳; | ||
| 此日期前最佳……; | ||
|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 | ||
| A.2.4标示保质期时,可采用××个月(或××日,或××天,或××周,或××年)等方式进行标示。 | 保质期××个月(或××日,或××天,或××周,或×年)。 | |
|
A.2.5消费保存期也可采用以下形式标示: 消费保存日期(至); 最后食用日期(至); |
增加了消费保存期的标示方式 | |
| A.3 贮存条件的标示 | C.5贮存条件的标示 | |
| 贮存条件应使用“贮存条件”“贮藏条件”或“贮藏方法”等为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 将“可以标示”修改为“应使用” |
| 贮存条件的推荐标示形式: | 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 删除了“可以有” |
|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其他条件)保存(或贮存); |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将“阴凉干燥处”修改为“其他条件”,“保存”扩充为“保存(或贮存)” |
| ×× - ×× ℃保存(或贮存); | ××-××℃保存; | “保存”扩充为“保存(或贮存)” |
| 避免阳光直射(或其他条件); | 增加了“避免阳光直射(或其它条件)” | |
|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或其他条件); |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 | 增加了(或其他条件) |
|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或其他条件); |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 | 增加了(或其他条件) |
| 温度:≤××℃,湿度:≤××%。 | 温度:≤××℃,湿度:≤××%。 | 未变化 |
| A.4配料的归类标示方式 | 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 | 将正文条款放至附录A.4 |
| 部分配料可使用的归类标示方式见表A.1。 | ||
| 表A.1 部分配料可使用的归类标示方式 | 表1 配料标示方式 | 修改了文字描述,新增“部分”、“可使用的归类” |
| 配料类别 | 配料类别 : 标示方式 | 新增“归类” |
| 非植物油产品中添加的各种植物油 |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 (标示方式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
修改文字描述,也包括了橄榄油。但是也明确了适用的类别是“非植物油产品中添加的各种植物油”,更加严谨合理。 |
|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标示方式为):“淀粉” |
未变化 |
| 添加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 |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 (标示方式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
将“加入量”修改为“添加量” |
|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标示方式为):“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
未变化 |
| 生产过程中添加、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菌种(在终产品中存在且发挥非发酵作用的除外) | 增加菌种的归类标示 | |
| 食品用香精、香料 |
食用香精、香料 (标示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 |
扩充了食品用香精、香料的归类标示名称 |
| 食品产品中添加的各种酱油 | 增加酱油的归类标示 | |
| 食品产品中添加的各种食醋 | 增加食醋的归类标示 | |
| 食品产品中添加的各种食糖 | 增加食糖的归类标示 | |
| 食品产品中添加的各种淀粉糖 | 增加淀粉糖的归类标示 | |
| 作为配料使用的发酵酒、蒸馏酒、食用酒精,不包括配制酒。 | 增加发酵酒、蒸馏酒、食用酒精的归类标示 | |
|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标示方式为):“蜜饯”、“果脯” | 删除了果脯蜜饯水果的标示内容 | |
| A.5 配料的定量标示 | 增加配料的定量标示形式举例 | |
|
A.5.1预包装食品配料定量标示的标示形式,定量标示可使用“≥”“不低于”或“不少于”说明承诺的添加量或含量的最小值,对于特别强调含量较低的,可使用“≤”“不高于”或“不大于”说明承诺的添加量或含量的最大值; 用具体数值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用百分比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用附加说明的方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当生产加工工艺可能造成添加量或含量存在波动时,可用变动区间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
||
| A.5.2若需定量标示的成分属于营养标签标示范围,应按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否则应在营养标签以外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 ||
|
A.5.3含量声称同义语 等同于“不含”“无”的同义语:“零 (0)”“没有”“0%”“未含”“零(0)含量”“含量为0”以及与上述内容本质相同的用语。 等同于“不添加”“不使用”的同义语:“未添加” “零添加”“无添加”“未使用”“没加”“没用”“没使”“没使用”“未用”以及与上述内容本质相同的用语。 |
增加了含量声称同义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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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4 定量标示的豁免 食品标签上提及的配料或成分,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属于特别强调,可免于标示其添加量或含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因致敏物质提示或其他警示用语、提示用语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 b)仅在食用方法或产品搭配建议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 c)对于全部来源于同一产地的单一配料食品的“产地”的说明; d)仅用于说明终产品工艺和性状、风味、口味、口感等感官特征的描述性用语,或仅用于说明产品用途的表述中所使用的名称; e)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标准命名的公告中已规定的食品名称(或与其本质相同的名称)所涉及的配料或成分,或已规定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的配料或成分。 |
增加了定量标示的豁免条款,除了原有食品名称提及外增加了致敏物质、食用方法、产地说明、相关标准公告已规定配料或成分含量要求的均可免于定量标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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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推荐标示内容 A.6.1 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根据需要标示产品的批号。 A.6.2 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标示食用方法,如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或使用方法、烹调或加热方法、解冻或升温方法、解冻或升温后的保存方式与期限、复水再制方法、开启后的食用期限、开启后的储存方式、搭配方式或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
4.4 推荐标示内容 4.4.1 批号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4.4.2 食用方法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
扩充了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的内容。 |
| 附录B | 附录B | 未变化 |
|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 未变化 |
| B.1概述 | 增加了概述内容 | |
|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形式。标示相应项目时,应按标准4.3.4的要求选择其中一种进行标示。 | ||
| B.2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 B.1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 将“具体名称”修改为“通用名称” |
| 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稀奶油,植物油,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1.将“聚甘油蓖麻醇酯”修改为GB 2760中名称“聚甘油蓖麻醇酸酯” 2.调整了“稀奶油”“植物油”的标识位置。 |
| B.3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通用名称 | B.3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 将“具体名称”修改为“通用名称”,与正文表述一致。 |
| 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稀奶油,植物油,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1.将“聚甘油蓖麻醇酯”修改为GB 2760中名称“聚甘油蓖麻醇酸酯” 2.调整了“稀奶油”“植物油”的标识位置。 |
| B.4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 60cm2时,可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 B.2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 增加了可以使用INS标识的条件:“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 |
| 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稀奶油,植物油,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调整了“稀奶油”植物油“的标识位置。 |
| B.5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 | B.4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 | 未变化 |
| B.5.1一般原则 | B.4.1一般原则 | 未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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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示。 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位置按照纳入该项中的食品添加剂的总质量确定。 |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
改变了语句表达顺序 将“标注”修改为“标示”, 将“重量”修改为“质量”, 将“食用香精香料”修改为“食品用香精香料”, 将“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修改为“标示位置按照纳入该项中的。 |
| B.5.2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 B.4.2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 将“具体名称”修改为“通用名称”,与正文表述一致。 |
| 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稀奶油,植物油,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1.将“聚甘油蓖麻醇酯”修改为GB 2760中名称“聚甘油蓖麻醇酸酯” 2.调整了“稀奶油”“植物油”的标识位置。 |
| B.5.3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 60cm2时,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 B.4.3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 增加了可以使用INS标识的条件:“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 |
| 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稀奶油,植物油,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调整了“稀奶油”植物油“的标识位置。 |
| B.5.4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通用名称 | B.4.4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 将“具体名称”修改为“通用名称”,与正文表述一致。 |
| 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稀奶油,植物油,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1.将“聚甘油蓖麻醇酯”修改为GB 2760中名称“聚甘油蓖麻醇酸酯” 2.调整了“稀奶油”“植物油”的标识位置。 |
| 附录C | 附录A | |
|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 未变化 |
| C.1 不同形状包装物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 增加了标题 | |
| C.1.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 A.1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 未变化 |
|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厘米)乘以宽度(厘米)。 |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 修改了单位的表述方式,由“cm”改为“厘米”,实质内容未变。 |
| C.1.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 A.2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 未变化 |
|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厘米)乘以圆周长(厘米)的 40%。 |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 修改了单位的表述方式,由“cm”改为“厘米”,实质内容未变。 |
| C.1.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 A.3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 未变化 |
| 以呈平面或近似平面的表面为最大表面面积。如有多个平面或近似平面时,应按其中面积最大的一个计算。 |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 仅修改文字,实质含义未变化。 |
| 如没有明确的平面或近似平面,应为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平铺后总表面积的40%。 |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 进一步明确平铺后的计算方式 |
| C.2 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及不能印刷文字部分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 包装袋等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
删除“包装袋等”描述 增补明确不计入表面积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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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D 致敏物质在食品标签中的标示形式 |
增加附录 D“致敏物质在食品标签中的标示形式”。因致敏物质的标示变为了强制性标示,因此在附录中增加了致敏物质的标示形式,包括建立食品致敏物质警示项或通过字体强调等形式进行致敏物质提示。同时也增加了可能含有的致敏物质的标示形式。 | |
| D.1 概述 | ||
| 本附录以示例形式提供了预包装食品配料中含有致敏物质时,以及在生产中可能间接带入致敏物质时的标示形式。 | ||
| D.2 致敏物质用作配料时,应采用以下方式中的一种进行标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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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1 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和标示方式(可使用字体加粗或下划线两种标示方式)进行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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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花生,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 ||
| 配料:小麦粉、白砂糖、榛子酱(榛仁、巧克力)。 | ||
| D.2.2 在配料表临近位置专门标示提示信息,可使用“食物致(过)敏原(提示)”“致(过)敏物质(提示)”或“致(过)敏原信息(提示)”为引导词,或不使用引导词: | ||
| 含有鸡蛋、花生、坚果、乳成分; | ||
| 含有花生酱、大豆制品; | ||
| 本产品含有鱼、大豆成分; | ||
| 本产品含有鱼、大豆成分,可能导致食物过敏。 | ||
| D.3 加工过程中间接带入或可能带入的致敏物质,宜在配料表临近或其他位置用以下方式加以提示: | 4.4.3.2 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 |
| “本产品可能含有……”; | ||
| “可能含有……”; | ||
| “可能含有微量……”; | ||
| “本(此)生产设备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 | ||
| “本(此)生产线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 | ||
| D.4 下列经深度加工的配料,已去除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蛋白质成分,可免于致敏物质标示: | ||
| a)大豆及花生加工产品:精炼大豆油、精炼花生油、大豆来源的肽、磷脂、维生素E、植物甾醇、植物甾醇酯及植物甾烷醇酯、黄原胶; | ||
| b)谷物加工产品:淀粉、糊精、葡萄糖浆、谷物来源的精炼植物油; | ||
| c)水产加工产品:甲壳素、壳寡糖、鱼明胶、精炼鱼油、鱼油来源DHA; | ||
| d)乳加工产品:乳糖醇。 | ||
| D.5 其他免于标示致敏物质的情况: | ||
| a)单一配料为致敏物质的产品,如果产品名称中已经明确该致敏物质的名称,可免于重复标示; | ||
| b)食用酒精、蒸馏酒。 | ||